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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抄袭服装款式、“价保”格式条款……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日期:2024-11-10     移动:http://ktsh.xhstdz.com/mobile/quote/67433.html

9月21日,2023广东网络文明大会网络法治建设论坛在广州举行。论坛上,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了一批具有代表性的“网络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涉抄袭服装款式、“价保”格式条款……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此次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案例涉及网络诚信、网络社交空间文明、网络平台治理、网络抄袭等方面,包括“摇一摇”广告案、“价保”格式条款案、侵害游戏昵称名誉权案、服装款式抄袭案等等,对填补法律空白、明确行为边界、保护个人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意义,助推新时代网络文明建设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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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一、剪辑软件格式条款案 规范APP网络缔约行为

基本案情:梁某在趣某公司经营的某剪辑软件为免费软件时,注册成为会员。后梁某使用该软件剪辑视频,导出时趣某公司告知其需缴纳费用。梁某认为,趣某公司在官网及整个剪辑过程中均未告知其导出视频收费,直到导出阶段才告知,侵犯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案涉《用户协议》相关条款规定,趣某公司有权选择向用户公告或不公告而直接修改、替换、升级软件、产品或服务内容等,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趣某公司的责任,应当被认定无效。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上述用户条款无效,趣某公司返还9.9元会员费等。

法院认为:案涉软件从免费变更为部分服务收费涉及其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趣某公司负有以合理方式及时告知梁某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但其在梁某导出视频阶段才弹出收费信息,导致梁某未能及时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梁某的知情权。在收费提示界面,梁某虽然获取了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但是其已经完成了视频剪辑,此种情况下只能在付费购买或放弃剪辑成果之间做出选择,事实上已经无法完全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趣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侵害了梁某的公平交易权。梁某支付的9.9元可认定为其遭受的损失,应予以退还。法院判决:确认案涉《用户协议》部分内容无效,趣某公司向梁某退还9.9元。

典型意义:本案以公平原则为价值导向,实质审查案涉合同条款的合法性,进一步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变更用户协议内容时需审慎,在探索为用户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付费服务时应当保障网络消费者基本权利,使格式条款在便利交易的同时,有效保护网络服务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结果有助于敦促网络服务者适当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推动构建更加诚信、透明的网络服务秩序。

二、网购提货券丢失案 维护老年人网络空间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年近70岁的朱某在某网购平台张某经营的网店内购买了一个智能座便马桶。该店铺向朱某寄送了一张提货券及一个赠品塑料垃圾桶。购买前,店铺客服曾告知朱某案涉商品“有免费一年仓储期,一年之内任何时间提货均提供免费送货上门安装”。后朱某因自身原因无法安装马桶,在某网购平台要求退款,该平台支持了朱某的退货退款要求。朱某随即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提货券及赠品退回卖家张某。之后,张某以朱某向其退回的赠品破损为由拒收快件,朱某则以已采取合理方式包装退货商品为由,也对该退回的快件予以拒收。后该快件丢失。朱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某退回货款。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因提货券丢失而不予退回货款,实质是认为提货券丢失使其遭受相当数额的货物损失。首先,店铺客服陈述“提货时必须得我们系统验证之后才能提货”表明案涉提货券非无记名提货凭证,提货券丢失不等同于货物损失。其次,案涉提货券有条形码及编号等区别性标识,张某作为销售者,应对此有所记录及掌握,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张某完全可以通过核销该提货券的方式使得该提货券失效,而不至于产生第三方主张提货权利的后果。法院判决:张某向朱某退回货款2889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老年人在网络购物消费中不慎丢失提货券而遭遇维权困难的案例。本案从案涉物品提货券记载的要素、在案涉交易中承载的功能以及双方交易的具体约定出发,对案涉物品提货券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明确其不具有表彰记载物品所有权的效力而仅系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凭证,认定提货券丢失不等同于货物损失,为老年人挽回了货款损失,依法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摇一摇”广告案 依法保障个人信息决定权

基本案情:张某是某手机APP用户,在行走时无意间触发该手机APP的“摇一摇”开屏广告,并进入第三方购物界面,其欲关闭开屏广告“摇一摇”功能,但该手机APP并不支持关闭。张某认为,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提供“摇一摇”广告时对其手机内的加速度传感器信息进行处理,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案涉手机APP未提供关闭开屏广告“摇一摇”功能的选项,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提供关闭开屏广告“摇一摇”功能的选项等。

法院认为:张某以其实名认证的手机号注册成为某手机APP用户,某公司通过该手机号已经或者可以识别张某本人,故对某公司而言,与张某有关的信息,均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加速度信息可以反映张某本人在持握手机设备时的运动状态,属于与张某有关的信息,对某公司而言,该信息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某公司处理张某的个人信息未取得张某的知情同意,属于违法处理,侵害了张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案涉“摇一摇”广告是以处理个人信息为手段来实现广告的目的,某公司未向用户提供关闭开屏广告“摇一摇”功能的选项,事实上剥夺了用户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侵害了张某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典型意义: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保障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作出处理个人信息的“明示”同意,并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从个人信息决定权的角度,认定app经营者提供开屏“摇一摇”广告不得损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及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以此平衡行业发展需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促进新业态可持续发展。

四、足金项链不足称案 规范直播带货经营行为

基本案情:刘某在某服装店直播间购买5件足金吊坠。直播中介绍了吊坠的材质、活动价格、附带检测证书等信息,但对重量信息没有介绍。刘某下单购买前,向某服装店客服核实吊坠的重量是否为1克,客服回复“嗯嗯呢亲”“详情页有的亲”。根据直播页面跳转的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图片中有一枚吊坠,无其他配件,商品详情介绍吊坠重量为1克。收货后,刘某感觉重量不对,遂将吊坠送检测,发现重量仅为0.29克。刘某在与某服装店的售后沟通中被告知,吊坠附随的鉴定证书记载的总重量1.3克系吊坠与项链的总重量,其中吊坠0.3克、项链1克。刘某认为,某服装店构成欺诈,遂请求法院判令某服装店承担“退一赔三”等。

法院认为:某服装店在直播过程中展示的商品为吊坠,直播跳转的链接中,商品详情中的信息足以表明其系直播销售重量为1克的足金吊坠,且刘某咨询客服得到的回复亦足以让刘某相信所购商品系重量为1克的足金吊坠。若非通过专业鉴定检测或借助称量仪器等方式,普通消费者实难准确判定吊坠重量。故可以认定某服装店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刘某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法院判决:某服装店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直播带货销售者的展示和口播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直播过程中发布的商品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商品的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此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直播经营行为,促进直播带货行业稳健发展。

五、“价保”格式条款案 规制网购平台“霸王”格式条款

基本案情:黄某在某商公司的自营店铺购买一台手机,交易快照显示商品享受“30天价保”,赠价值199元的某品牌无线充电器一个。购物节当天,黄某发现该手机降价与其支付货款存在580元差价,于是申请价格保护。某商公司同意退还456元,并以原订单中包含一个某品牌无线充电器赠品,价保需扣除赠品金额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24元差价。黄某认为某商公司拒绝退还124元所依据的条款属霸王条款,不应作为拒绝退还主商品价格保护差价的理由。且某商公司对于价格保护规则的展示不直观,其购买商品时未能查看到相关规则条款。遂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商公司退还价格差额124元。

法院认为:价格保护为某商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之一,其具体规则内容由某商公司事先拟定并在同类型交易中重复使用,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价格保护条款与消费者购物决定之间紧密相关,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商公司对条款内容未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赠品区别于主商品,需单独取得消费者同意方能要求消费者对此支付对价,案涉争议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是否需要赠品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某商公司仍应当按照“30天价保”其他条款的约定,向黄某履行全额退还差价的义务。法院判决:某商公司向黄某退还差价124元。

典型意义:价格保护是网络购物的新型服务模式,也是吸引消费者作出购物决定的重要因素。本案对约定在兑现“价保”承诺时扣除赠品价值的格式条款性质作出准确认定,从最大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对单方排除消费者选择权的经营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对以格式条款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予以规制,引导电商平台生态更加文明友善。

六、服装款式抄袭案 倡导保护原创、鼓励创新

基本案情:爱某公司是某知名女装品牌的经营者,其偶然发现莱某公司在网店中销售与其款式设计相同、但价低质次的99款服装。消费者利用“搜同款”功能搜索爱某公司服装时会出现莱某公司同款服装。爱某公司认为,莱某公司在其公开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爱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害了爱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同时,莱某公司模仿抄袭爱某公司99款服装等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请求法院判令莱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法院认为:爱某公司的服装款式具有一定辨识度和影响力,莱某公司未经许可仿冒爱某公司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造成商品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认定莱某公司模仿爱某公司服装款式设计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莱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爱某公司90.5万元。典型意义:本案从“搜同款”技术切入,扩大商业外观保护范围,突破性地将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范围,系国内首例认定抄袭服装款式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对保护企业创新价值、培育尊重原创风尚、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七、侵害游戏昵称名誉权案 依法保护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

基本案情:杨某和陆某某在某益公司开发的游戏注册账号,创建角色昵称分别为“杨贵妃”和“陆天虹”。因双方存在矛盾,陆某某在用于游戏玩家交流的微信群中带动多名群成员多次发表“傻狗”“洋垃圾”等言论,对杨某创建的游戏角色“杨贵妃”进行侮辱,并公布“杨贵妃”QQ账号信息,嘲讽杨某向其发出律师函一事。后陆某某又在“神武4”游戏“世界”频道发表侮辱性言论,多名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上述言论。杨某认为,游戏端玩家数量巨大,有其现实朋友、同学,案涉言论影响范围广,陆某某上述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精神状态受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遂请求法院判令陆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使用网名、昵称在游戏中活动,虽然未指名道姓,但如果可以同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相联系、相对应,对虚拟人物的名誉评价便可直接指向对应的自然人。陆某某在微信群、游戏端中使用言秽语直接侮辱杨某,贬低杨某人格意图明显,具有主观过错。陆某某发表的案涉言论引起了其他游戏玩家的评议和附和,客观上降低了杨某的社会评价。陆某某在杨某发出律师函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将该律师函公布于微信群内,进一步侮辱杨某,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故陆某某的行为构成对杨某名誉权侵权。法院判决:陆某某向杨某出具致歉声明,并向杨某赔偿损失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典型意义: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是现实主体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展,对现实主体的人格权保护应及于其虚拟主体。本案明确了侮辱诽谤网络虚拟主体,即便未指名道姓,但在一定范围内能指向现实中特定人的,构成名誉权侵权。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的对应关系的证明标准,可从直接指向、排他性特征、社会一般人认知、虚拟与现实的结合程度等方面考量。本案对促进提升公民网络文明素养,营造清朗有序、积极健康的网络社交空间有一定的促进意义。

八、自动化决策侵权案 规范自动化决策技术应用

基本案情:麦某某系执业律师,其发现法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网站以及微信小程序中使用麦某某本人姓名,将麦某某列为其平台认证律师,并为麦某某设置“法先生编号”,平台展示页面上为麦某某私自设定“收费标准”,显示的麦某某执业律所、执业证号、执业证照片、合作方式、最近判例时间等信息,页面下方是引导当事人与“选律师专属顾问某某”联系,并留有宣传语、电话号码等内容。

法院认为:法某公司对麦某某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统计并生成专属页面,属于对麦某某进行用户画像,法某公司生成用户画像并公开相关结果,帮助平台使用者决策的行为,构成自动化决策,因法某公司未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和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构成了对麦某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法院判决:法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对麦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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